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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定維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定維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內,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積極提出和解方案,原審量刑過重,爰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本案經原審考量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及右踝挫傷之傷勢;並衡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上訴人為本案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而斟酌其過失情節、態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範圍、部位及程度,及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2.上訴人雖以前開辯詞主張從輕量刑,惟按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中,宜審酌行為人本應遵守之交通規則為何,依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照明、視距及路面狀所評估行為人遵守該交通規則之期待可能性,及行為人實際駕駛車輛違規之情節等情形,以妥適量刑,刑事案件量刑參考要點第13點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案發當時天候陰、視距良好、道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偵卷第29頁)可參,上訴人疏未與告訴人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依案發當時之天候、視距及路面狀況,上訴人應有遵守義務的高度期待可能性,可見上訴人違反義務之情節、程度非輕;且本案經送鑑定亦認: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1至75頁)可參,是上訴人本案違反義務程度明顯,且為本案事故唯一肇事原因,考量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因上訴人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身體不適、不便利(嚴重時無法行走且坐立不適,見本院卷第82頁)與精神上傷害等,於刑種選擇上挑選「有期徒刑」,並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有逸出責任刑框架,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3.關於請求緩刑部分:

(1)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案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上訴人為全部肇事原因等情,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上訴人及辯護人請求緩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