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源昌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源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因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逮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後聲請人認有停等紅燈、隨機攔查等違法,遂聘請呂承翰律師(下稱代理人)遞狀聲請調查證據,代理人隨即於113年5月7日向桃園地檢署遞交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委任狀。被告及代理人於遞狀後原可期待地檢署通知代理人與被告開庭,豈料後續均無收受開庭通知,被告即收受執行之傳票(即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簡易判決業已確定)。
㈡原裁定雖以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簡易判決寄存送達
於慈福派出所,係屬合法送達等語,但桃園地檢署於113年5月17日即已收受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委任狀,卻於113年7月2日分偵字案號、7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113年7月16日本院一審分案、7月17日即判決在案,7月30日桃園地檢署才將代理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委任狀,檢送至本院,導致被告及代理人均無法救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8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863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係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判決
聲請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於113年7月30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鄉○○路000號之5),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送達於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另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此有本案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卷第21-25、47、49頁),是原判決應自寄存之日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算10日,於113年8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認本案簡易判決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於上訴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即告確定,核無違誤。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13年5月2日已委任本件代理人為本案之
辯護人,隨即於113年5月7日向桃園地檢署遞交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委任狀等語。然聲請人係於偵查中向桃園地檢署遞交委任狀,堪認聲請人係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並非於本院一審程序選任辯護人,此觀刑事委任狀所載:「謹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語自明(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卷第37頁)。另查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案件,於113年7月17日即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桃園地檢署於113年7月30日方將代理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委任狀檢送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好113偵31798字第1139097496號函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卷第29頁),本院原審判決時自無從知悉上開情事,原審未將本案簡易判決送達本件代理人,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㈢至聲請人雖又主張經其多次詢問慈福派出所,慈福派出所均
表示無該份訴訟文書寄存等語。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其回函以「經查王源昌未至本分局慈福派出所領取貴院113年7月29日寄存之司法文書」,並附上該派出所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其上清楚記載「編號955,郵件掛號號碼063016,囑託送達機關:桃院,113年7月29日,應受送達人:王源昌」,此有派出所回函及上開附件可稽(見本院交簡抗字卷第35、37頁),可見寄存送達均有依法完成,聲請人上開主張,純屬無稽。
㈣綜上,自難認本件聲請人乃非因其過失遲誤提起上訴,而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要件,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情形。
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9日始提出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上訴狀(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58號卷第60-1頁),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聲請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2條、第455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