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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JAIPLAENG NOPPAKAO (中文姓名:諾帕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諾帕高不清楚判決書寄到桃園市○鎮區○○0路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是由公司還是仲介公司簽收,但判決書是在民國114年12月25日當日由同事手上取得,後方於115年1月23日帶被告到本院變更文件送達之地址,以便能收取公文。被告想留在臺灣賺錢,其不知道公司是否還願意雇用簽約,希望檢察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

三、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在案,原判決正本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送達卷存之抗告人居留之地址「桃園市○鎮區○○0路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原判決正本交由抗告人之受雇人傑報人力平鎮幸福村、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壢交簡卷第23、25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4年10月31日之翌日起算,至114年11月20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10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不服原判決之意,有上開書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壢交簡卷第43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縱被告於115年1月23日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變更送達地址,然此已係上訴期間屆滿後所為,既本院判決時送達卷存之「桃園市○鎮區○○0路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2址,由該送達地址之受僱人收受,即已於114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縱被告陳稱114年12月25日方取得本院送達之裁判書,然文書為補充送達之效力,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或何時轉交,均非所問,亦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從而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5年4月10日方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合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