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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抗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交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賴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4號第一審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林賴柔之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前於民國115年2月6日送達戶籍地址(桃園市○鎮區○○里○○路000巷00號14樓之1,下稱東豐路地址),確有遭退回信件一事,被告後續有委任律師王煥傑,律師亦未收到判決書,且被告於115年2月27日已搬家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0樓(下稱金陵路地址),被告係因要照顧小孩、籌錢付民事和解金額、搬家孩子又住院,超過上訴期間實非故意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在案。而上開第一審判決書於115年2月24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即戶籍地亦即東豐路地址,並已將該判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壢交簡字卷第33至36頁、第39頁),是該第一審判決書並無抗告人所述遭退回情事。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15年2月25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115年3月17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壢交簡字卷第55頁),顯已逾期,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於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再者,本案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4號及115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案件全卷,均查無抗告人有何於本案原審中曾委任律師王煥傑並以其為送達代收人之委任狀、陳報狀等相關資料;又抗告人固稱於115年2月27日已搬家至金陵路地址,惟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址並未更易,而該金陵路地址於第一審上訴期間屆滿前,均未見於第一審卷證資料中,自無從認原審法院未向抗告人未曾向法院陳明之金陵路地址送達第一審判決書,有何違誤之處。是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