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ANH TUNG (中文姓名:陳英松,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2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4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TRAN ANH TUNG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ANH TUNG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施用毒品後,仍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警詢時曾否認),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247ng/mL、18,582ng/mL;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及其屬待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士(詳偵卷,第61頁)及現在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經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士,且屬遭通報之逃逸外勞等節,業據被告在卷,且其原已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受理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程序,然因其遭法院羈押,故前揭強制驅逐出國程序現暫未能執行,有該大隊書函在卷(見同上卷,61頁)可憑,審酌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仍沾染毒品惡習,在體內毒品濃度仍高之情況下,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我國法律及公眾交通安全,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