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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3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方嘉豪與王熙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民國113年3月4日16時28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635-J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由大園區方向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方嘉豪行駛於內側車道,王熙鈞則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南崁路1段與錦順街交岔路口時,方嘉豪本應注意劃設於路口處之雙白實線屬於同向限制線,禁止變換車道;王熙鈞則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為注意及此,方嘉豪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王熙鈞在方嘉豪後方見狀,亦貿然右偏。適有李冠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1段,同向行駛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王熙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冠青並因此倒地受有左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李冠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方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㈤檢察官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自述不知同案被告王熙鈞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因此並未留在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行到案(見本院交易卷第185頁、本院交簡卷最末頁之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是其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

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為本院通緝,直至緝獲歸案始改口坦承,過程中耗費諸多司法資源已難彌補;此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5萬4,000元,此對照告訴人所受傷勢與各項損害,並非顯不合理之金額,被告卻斷然拒絕賠償,導致雙方迄未能夠和解(見本院卷第185頁);尚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同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種種客觀事證均顯示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主要肇責人,惟其卻未見任何悔意,卸責推稱同案被告王熙鈞之責任較重云云(見調院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交易卷第185頁),可見其犯後態度甚差;再參以被告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中風而行動不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品蓁、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