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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158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鍾文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文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15年7月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又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有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115年7月3日21時許,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21時40分許前之同日21時餘,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遇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其唾液,於同日21時51分許,其唾液經毒品快篩試劑快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再經警於同日23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以簡易試劑初步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複驗結果,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011ng/mL,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103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鍾文森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鍾文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毒駕公共危險犯行,又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1份、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籍資料查詢資料(顯示被告無駕駛執照)、上開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稽。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所示:被告尿液中檢出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011ng/mL,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103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4、105年間,先後因竊盜(10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違反電信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8月、8月、8月、5月、5月、3月、4月、4月、7月、3月、2年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執行中於10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先後因竊盜(4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4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111年間,因竊盜(4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8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15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本件之毒駕公共危險罪,罪質尚有不同,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且檢察官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多項前科,其中並有前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素行不佳,非但未能戒除毒癮,反而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品項、濃度值,均達行政院公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品項、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遇警攔檢查獲,所檢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011ng/mL,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103ng/mL,高於公告濃度值(安非他命: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甚多,對於公眾交通與用路人之安全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性甚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起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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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