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LUC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HOANG VAN L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HOANG VAN L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明知
他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通報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告訴人親簽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67頁),另衡諸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109年10月28日因酒駕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得緩刑。
三、被告為失聯外勞,已於114年9月22日,驅逐出境,有偵緝卷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可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79號被 告 HOANG VAN LUC(中文姓名:黃文力)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UC(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往大誠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在同市區○○路○○○路○○○○○○○○○○○○○○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簡忠宏受有腰椎第三四節滑脫之傷害。詎HOANG VAN LUC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棄車並以徒步方式逃離現場。
二、案經簡忠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LUC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不慎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簡忠宏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忠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亦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