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 VAN L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40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90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O VAN LANH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之某時」,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至111年9月27日間之某時」;㈡犯罪事實二第2行所載「114年11月30日12時至15時許」,應予更正為「114年11月30日13時至15時許」;㈢犯罪事實二第6至7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 VA
N LANH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交易卷第25至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交易卷第13頁),然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員警向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向員警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假駕照而為行使前開使公務員所登載之不實文書,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偵卷第3至4頁),且該部分犯罪事實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記載在案(交易卷第12頁第11至12行),足見被告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係漏引法條。本院審酌前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且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交易卷第26頁),足見被告業已就該部分為實質答辯並承認犯罪,參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依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該部分法條之變更實質上並未對被告所涉罪責造成額外之不利益,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等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是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而致人受傷(致重傷或死亡時,已因法律修正增訂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加重結果犯),應認行為人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並無認應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且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略以: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等旨。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又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酒後駕車行為,途中復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依前揭說明,應僅得審酌被告有無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駕車行為,漠視駕駛執照規制及行車安全,依本案情節,認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合法考領我國
駕駛執照,竟透過非法管道取得之並持以行使,破壞國家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復衡以被告無視法治規範,於無照且飲酒後操控力受限之情形下貿然上路,對不特定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構成顯著威脅,並因行車過失導致告訴人王力志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與罪質不同,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假駕照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HO VAN LANH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HO VAN L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HO VAN LANH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項目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假駕照 1張 HO VAN LANH 偵卷第181頁、交易字卷第7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405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