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立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6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立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雖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龍文路」更正為「龍文街」,並增列「被告潘立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且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等罪名,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駕照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又不存在可以免為加重其
刑之事由存在,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用路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駛於車流快速之國道,卻未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程度、事發後曾表達慰問之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意見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63號被 告 潘立申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立申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445巷往龍東路方向直行,於行經龍東路445巷與龍文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蕭湘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文街445巷43弄往仁美郵局方向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蕭湘湘並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鼻樑擦傷、鼻骨及上頜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湘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立申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湘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駕籍資料。
(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