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OANG VAN NHAN(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4樓4室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HOANG VAN NHAN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HOANG VAN N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案素行;復審酌被告犯後對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為被告毒駕初犯,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所為已有害公共安全,且被告前因受雇工作而來臺,卻無故逃逸,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其居留許可亦已於112年5月2日遭註銷,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現乃非法滯臺,堪認被告於我國不具合法居留身分,卻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對我國社會安全造成危害,倘容任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起訴書附表所示扣案物與被告本案駕駛行為無關,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李耘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38號被 告 HOANG VAN NHAN(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NHAN(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5月4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沙鹿區不詳地址之臨時住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0日1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復於115年5月10日2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583ng/mL、3203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NH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經採集其尿液後初步鑑驗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證明採集被告尿液後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583ng/mL、3203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隨身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罪嫌部分,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槍枝、彈匣、鋼珠、鋼瓶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另為不起訴處分),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檢 察 官 李耘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吸食器 1 組 2 氣體動力式槍枝 1 把 3 彈匣 1 個 4 鋼珠 8 顆 含在彈匣內,試射時消耗1顆 5 鋼瓶 1 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