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尤健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健成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可能使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受到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執意駕駛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尿液中經檢出之毒品濃度更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閾值,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79號被 告 尤健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健成於民國115年5月3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榮路某修車廠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022號案件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安非他命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束後,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再接續前開犯意,於翌(31)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萬福街某處找朋友,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尤健成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桃園市楊梅區萬福街與萬福街42巷路口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9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42509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健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5H-15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之軌跡、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5H-152)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