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立均(原名翁應鴻)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立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致俞賴秀霞受有…傷害」部分,補
充更正為「致俞賴秀霞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俞賴秀霞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補充「被告翁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待警方到場及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57至58頁)。⒊被告先前已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素行。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交訴卷第1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肇事逃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10號被 告 翁立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均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3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往大新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行駛在前之由俞賴秀霞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俞賴秀霞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兩側性足部擦挫傷、左側性手部擦挫傷、兩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第二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翁立均於駕車與俞賴秀霞發生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及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嗣因警方到場處理且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俞賴秀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立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車禍發生,是告訴人俞賴秀霞來撞伊,伊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撞到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歷歷,且參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照片,可知當日告訴人係行駛在被告前方且緊鄰路邊,被告之車輛於擦撞告訴人前,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故被告之行車方向係靠右行駛,既被告欲靠右行駛,必然會看見前方緊靠右邊之告訴人,被告於此一情狀下,竟仍擦撞告訴人,足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又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云云,然監視器影像檔案清楚顯示,被告車輛於擦撞告訴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於擦撞告訴人後,被告車速略微減慢,且煞車燈亮起,可知被告於擦撞告訴人後有踩踏煞車之情事,隨後被告車輛繼續顯示右轉方向燈旋即離去,以上開被告車燈變換之時程觀之,被告係因知道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方踩踏煞車,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明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卻仍執意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