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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康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29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39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康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炎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31至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康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

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而有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等情形,為警攔查而查獲,已有危害交通往來安全之情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體內毒品成分之種類及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29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291號被 告 彭康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凌晨4時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完畢後,即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29日清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附近開始上路,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自強南路口欲違停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攔查,因而查扣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電子煙桿1支,且徵得彭康炎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9,078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4,21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康炎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遭警攔查之事實。 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遭查獲之過程。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8,078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4,211/ml之事實。 4 扣案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電子煙桿1支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扣得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電子煙桿1支, 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依被告之刑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115年4月2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遭查獲移送本署後,旋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毫無悔憶,並嚴重漠視社會大眾之行車安全,甚至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而為警攔查,足見其行為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應從重量刑。遭至扣案之物,為被告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