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至三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予更正為「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輝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交易字卷第56-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字卷第73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共計12張(見偵字卷第79-8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本案係因被告越線停等紅燈而遭警方攔查,在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被告即主動坦認還有在施用毒品並交出口袋中依托咪酯菸彈及電子煙加熱器主機,有載明查獲過程之被告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兼衡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尿液所含嗎啡濃度為2,006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60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7,753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119ng/mL之犯罪情節,並衡酌民國103年至111年間有因施用及持有毒品、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於113年間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及電子煙加熱器主機1支,為被告另犯施用毒品罪之重要證物,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730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303號被 告 黃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輝(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明知依托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皆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業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先於115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15年5月28日18時許,在前揭住所,以將依托咪酯置於電子煙桿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中庸路交岔路口處,因逾越停止線停等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2,006ng/mL、3,606ng/mL、37,753ng/mL及、119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5F-166)、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N)、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