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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銘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銘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銘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986ng/mL、9,267ng/mL;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380號被 告 王銘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如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31日下午5時5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986ng/mL、9,267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5F-17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單影本5張、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