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0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清華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被告庭呈之警察廣播電臺感謝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林清華於本件案發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諸項應注意而未注意之事由,貿然左迴轉欲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鄭福聲於本案車禍事故後,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此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原不應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詎仍於案發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途,其就本案車禍發生之與有過失程度亦鉅;另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少量氣胸、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等傷害,其傷勢包括氣胸及多處骨折,傷勢甚重;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亦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以彌補其損害;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之生活狀況,及其警詢時筆錄所載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另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08號被 告 林清華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華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4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欲左迴轉往中壢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適有鄭福聲(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金陵路4段由中壢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鄭福聲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骨折合併無法復位之髖部脫臼、骨盆骨折、右膝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右側第3至第7肋骨骨折、左側第6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福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清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福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清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鄭福聲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鄭福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案發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