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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瀧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志瀧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黃志瀧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之新永和市場機車停車場,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與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方向直行,適有趙林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元街往三民路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趙林立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手腕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志瀧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瀧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交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林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知悉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卻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堪認被告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

事故現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1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職業為廚師、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交訴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取告訴人之宥恕(見偵字卷第7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俾導正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