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UEANGKLAI A KON(中文名:阿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396號),嗣被告於經訊問後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MUEANGKLAI A KON未領有普通駕駛執照而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UEANGKLAI A KON(中文名:阿光,下稱阿光)未領有我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5年6月2日下午5時許結束飲酒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成分未完全退散,仍於隔日即同年月3日上午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路往中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福州路與徐州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有路面「慢」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慢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確認路口有無來車,亦未減速慢行,適有許萬月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區徐州街往平鎮方向直行,駛出上址路口時,見狀反應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許萬月霞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臉部、左手腕、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詎阿光明知許萬月霞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徒步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萬月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萬月霞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檔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6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訴卷第22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駕籍資料附卷可佐(偵卷第41頁),復觀諸被告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知(偵卷第35頁),被告於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雖尚未達到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標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為交通法規,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標準,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為其處罰標準,方符體系解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2.至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交訴卷第21至23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被告前開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間,犯意有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未領有駕駛執照,實難期待駕駛人具備基本之駕駛知識與技能,且酒醉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極高。被告具前揭二款加重事由,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被害人甚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2.又汽車駕駛人如同時有數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且有路面「慢」之標字之交岔路口,竟未確實確認路口有無來車,亦未減速慢行,而與騎車行經該處路口之告訴人許萬月霞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臉部、左手腕、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更於事故發生後,未迅速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即離去,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酒醉犯本案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雙方於本案過失之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以及被告離去現場之犯罪動機等情,而劃定本案量刑之範圍。另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考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佳,自均得作為有利於其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頁警詢受詢問人欄,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予詳載),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人士,簽證效期僅至114年11月8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被告之入出境個別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9頁)。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又於非法居留期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