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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37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431號),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裕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裕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37號被 告 黃裕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開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26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29019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毒品1包(毛重0.76公克)及玻璃球1支,為被告另案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穎欣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