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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秉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15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易字第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鄒秉閎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秉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碰撞違規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羅春菊(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所定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注意義務等節,此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均有過失、渠等分別之過失程度、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調解但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形成共識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15號被 告 鄒秉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秉閎於民國113年11月8日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前方為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逕行直行,適有行人羅春菊由同市區○○路000號直接橫越平東路往對向行走,鄒秉閎之機車遂撞擊羅春菊,導致羅春菊倒地,並因此受有低血容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腹部以及骨盆創傷並腹內出血、右髂骨、右薦骨與第2、4、5腰椎骨折、胸部創傷併第10、11、12肋骨骨折、急性心肌梗塞併心臟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並因而導致慢性呼吸衰竭,長期呼吸器依賴,長期臥床,置放鼻胃管且生活無法自理等重傷害。

二、案經羅春菊委任林志錡律師告訴暨委任其女羅盛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秉閎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羅春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盛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現需養賴呼吸器生活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釐清車禍經過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閃黃燈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遭撞擊後倒地之事實。 4 (1)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2)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8日北總重字第1140002367號函 (1)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慢性呼吸衰竭,長期呼吸器依賴,無法自理生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屬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鄒秉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