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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超車,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曾彥儒受有傷害。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定期賠償告訴人,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7年3月止,共分30期,按月於10日前給付1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43號被 告 李宏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偉於民國113年3月5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由三民路1段往鎮撫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向左偏移跨越對向車道,適有曾彥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自強路往鎮撫街方向行駛在前方,左轉彎往國光街之際,二車發生碰撞,曾彥儒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3指撕裂傷3公分、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彥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宏偉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且逆向行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彥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騎乘之B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各1份及車輛外觀照片3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5日桃交鑑字第1140006296號鑑定意見書1份 ⑴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進入來車道逆向超越前車,為肇事原因。 ⑵告訴人屬前方左轉車,路權優先,無肇事因素。 5 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736號調解筆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開規定,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