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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旭助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易烽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旭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第9至10行所載「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停車再開,」均應刪除、倒數第1至4行所載「詎陳旭助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應更正為「詎陳旭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李孟巧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MXP-996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李孟巧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旭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交訴卷第23頁),是被告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不慎與

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復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業具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審交訴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被害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偵卷第10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本院交訴卷第37頁)、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卷第3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被告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97號被 告 陳旭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助(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晚間6時38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234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34巷與中華路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停車再開,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李孟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大園往竹圍方向直行駛至,李孟巧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孟巧人車倒地,受有上腹鈍挫傷、背部、右肩挫扭傷、右肘挫傷、左膝挫瘀傷、右踝擦傷等傷害。詎陳旭助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旭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我和李孟巧均人車倒地,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我要去扶李孟巧的時候,李孟巧說不用,因為素不相識,沒有問李孟巧是否可離開,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當時路人幫忙李孟巧,叫我不要移動,我想說我沒有受傷,我不知道我不能走,就騎車離開了,李孟巧有沒有受傷,我不知道等語。 二 證人即被害人李孟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8張、現場照片18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被害人遭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後,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應可預見被害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