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屹軒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屹軒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鍾屹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明知
他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通報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另衡諸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已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5號被 告 鍾屹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屹軒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往延平路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中正路與康樂路口時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劉素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劉素珍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鍾屹軒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屹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 輛直行時,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 上開車輛超車時,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1份 (3)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前開車禍發生之事實。 4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