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昱翔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093317號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5
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
14年5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093317號函在卷可查,其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且依法加重其刑,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
銷,不得駕車上路,竟仍無照騎乘機車,復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三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復未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併審酌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36號被 告 邱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1月26日下午2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坑段與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越紅燈左轉,因而撞擊至停等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宗政因此受有左手第三指掌骨骨折之傷害。嗣邱昱翔明知其騎車肇事已有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
三、案經黃宗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昱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闖越紅燈左轉而與告訴人黃宗政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嗣未留在現場救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請審酌是否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