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達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05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達文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達文知悉吸食毒品後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7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5,73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交易字卷第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05號被 告 廖達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達文(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5843號偵查中)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1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所上路,直到115年7月16日晚間9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遭警方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3,7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5,735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以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達文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