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右欣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趙佑全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29號、113年度偵字第542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右欣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業據合法告訴: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㈡次按:
⒈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
此於我國,法無明文,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既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
⒉故告訴乃論之罪,由原不具告訴權之人(如已成年被害人之
父母)提出告訴,嗣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並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應認先前告訴之瑕疵已治癒(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被害人如嗣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監護宣告),由其父母為監護人,合法成為法定代理人,取得告訴權,(其父母)先前之不合法告訴,因而補正,原訴訟條件之欠缺,從而治癒(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害人林品先之母親呂怡寬於113年3月19日提出告訴時(
他3346卷第3至5頁),固非林品先之法定代理人,然林品先嗣於113年3月25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呂怡寬為其監護人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可稽(偵30369卷第119至120頁)。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呂怡寬經法院選定為林品先之監護人後,已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及告訴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其於113年3月19日所為告訴之瑕疵應已治癒,原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因而獲得補正,本案訴訟條件自難認有欠缺。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右欣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為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違反上開規定(見偵30369卷第143至145頁),應認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水腦等傷害,長期需仰賴呼吸器,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30369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經路口,本應依號誌停車再開,卻並未停止,
且未禮讓直行車,而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並嗣經監護宣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顯然非輕;惟衡酌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94號被 告 林品先
曾右欣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右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55巷往中園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2段55巷與中園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線道先行,貿然直行,適林品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雙方遂而撞上,致曾又欣受有骨盆骨折及薦椎骨折、左手無名指伸指肌腱斷裂、牙齒閉鎖性骨折、頭部表淺損傷、左側肩膀、手部擦傷、左側手肘、膝部挫傷等傷害;林品先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水腦等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目前仍處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是完全無語能狀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監護宣告。
二、案經曾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檢察官依職權指定林品先之母呂怡寬為代行告訴人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右欣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因過失與被告林品先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右欣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與被告林品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車禍,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6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13年11月29日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曾右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55巷往中園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園路2段55巷與中園路2段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線道先行,貿然直行,適被告林品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址,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遂而撞上等事實。 4 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曾右欣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2月20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 證明被告林品先因上開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曾右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