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德財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交訴字第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德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德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游翠珍所
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5頁);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22號被 告 盧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德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2段90巷口欲閃避前方左轉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行駛,致同向右側後方由游翠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唇裂傷1公分、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右手肘裂傷1公分、右腳踝裂傷3公分等傷害。詎盧德財於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而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德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2 告訴人游翠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間發生車禍後,曾下車查看車況,復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離去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駕駛BJB-1125號自用小客車駛向路邊下車並向後查看,復駕車離去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倒地前,除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外,未見無其餘車輛在其周圍行駛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鑑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違反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德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