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文欽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蘇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許秉成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違規
跨越雙白線,於駛入內側車道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所致,此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一致陳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75至77頁、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⒉然考量本案事故發生地於案發時車流量甚大,有路口監視器
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1頁),不問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應可預見若未即時採取相關防免措施,除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惡化外,亦可能因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進而發生其餘追撞事故,竟未於案發後停留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避免事故範圍擴大,即逕自離去,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不宜免除其刑,而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並未停留於現場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忽視告訴人身體及公眾往來安全,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自陳案發時正趕赴醫院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原諒(見偵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清楚交代事實經過,堪認頗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06號被 告 蘇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中華路與中華北街與中華路265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迴轉,而停止於該路口前停等,適有許秉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方向中間車道後方駛至,欲超越前車,貿然違規跨越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自後追撞前方停等迴轉之蘇文欽車輛,許秉成機車倒地向前滑行,致許秉成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與左側上臂挫傷與擦傷等傷害。詎蘇文欽明知許秉成倒地後,可預見許秉成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文欽駕車於上開時、地停等迴轉時,遭告訴人許秉成機車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向前滑行倒地,及被告未停留現場,駕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 1.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2.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機車倒地向前滑行,被告車輛在原處停等約1分鐘後駛離,被告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此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本件係因告訴人騎車欲超越前車,違規跨越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自後追撞在前方停等迴轉之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然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但告訴人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始倒地受傷,被告自有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之義務。至於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縱使無過失,充其量只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仍無法解免其肇事逃逸罪責。本件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機車與其車輛發生撞擊,且親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竟仍駕車離去,未在現場照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縱其辯稱其有急事,欲至醫院探望其妹妹等語,然斯時告訴人仍倒坐在車水馬龍之路口處,被告竟未在場照護並等待警方及醫護到場,確認告訴人確實獲得救護以降低受傷程度,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去,自非可輕言卸免本罪之刑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