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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漢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65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漢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漢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交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本院於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關於告訴人楊行偉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雙下肢或單下肢之傷勢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案經桃園醫院函覆: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門診追蹤,骨頭已癒合,可正常生活及從事一般性事務,無重大不治、難治傷害之程度等內容,有本院函文及桃園醫院函文附卷可考(交易卷第15至17頁);復依告訴人之聲請,再行函詢桃園醫院神經內科關於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內容,嗣經桃園醫院函覆略謂:告訴人於114年至該院神經內科就診,無法得知該傷勢復原情形是否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內容,有本院函文及桃園醫院函文在卷可稽(交易卷第57至59頁);其後,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通知告訴代理人閱卷並表示意見(交易卷第61頁),然迄本院判決時,均未見告訴人表示意見;又告訴人前於114年11月6日具狀表示其已向醫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暨診斷證明書,預計約1個月即可取得相關資料(審交易卷第39頁),復於115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預計2月能夠取得身心障礙手冊等語(交易卷第52頁),然上開資料均未見告訴人提出。準此,卷內既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本院審酌上開醫院回函乃專業醫師依照告訴人之實際傷勢所為之專業判斷,具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應堪採信。據此,足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予以鑑定,鑑定結果參酌被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案外人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場之人李家昌於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比對二車撞擊部位等情,認定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榮安二街由環中東路沿榮安五街方向行駛,先行與李家昌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行經肇事地路寬3.9公尺之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多岔路口直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右側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沿榮安一街往榮民路方向直行,由被告所駕駛:ARP-2193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是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多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多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偵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係依據相關卷證資料,詳實拆解雙方行車動態,且其論理過程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洵屬有據,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據此,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左前方車前狀況等過失無訛;復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他卷第27頁),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交簡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73號被 告 劉漢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19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安一街往榮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榮安一街與榮安一街295巷與榮安二街與榮安八街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多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然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而逕自直行,適有楊行偉騎乘車牌號碼000—LB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安二街往上開多岔路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楊行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肋骨第4、6、7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右前額撕裂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行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漢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未注意減速及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楊行偉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過失,因而致伊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及行車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0張、現場、行車及車損照片共29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227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鑑定結果: 告訴人楊行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多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幼童專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多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 證明: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然,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論。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負擔同法第43條、第47條之費用,其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法第48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其範圍如該辦法所列之附表一,得檢具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同法第2條第1項);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重大傷病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保險對象得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第5條第1項、第2項)。又觀之「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診斷代碼T07,中文疾病名稱「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證明有效期限為「1年:首次。3年:續發」。由上開規定及附表一內容,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核定審查,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然其重大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僅具暫時性,而非終局性甚明。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初,雖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判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有效期間為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有告訴人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憑,但揆諸上開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重大傷病既僅為暫時性,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傷勢曾經核定為重大傷病,即遽認其本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