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宸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宸均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宸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照乙節,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核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汽車駕照卻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
因過失致告訴人曾筠庭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係經通緝方到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桃檢秀偵量緝字第2094號通緝書、有本院114年9月11日114年桃院雲刑亮緝字第1790號通緝書在卷足憑,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換入外
側車道即逕行右轉彎,因而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態樣、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及程度,末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被 告 劉宸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宸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3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直行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切入外側車道而在上開路口始貿然靠右往延平路方向行駛,適有曾筠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曾筠庭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筠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宸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欲自外側車道開進保養廠,並與告訴人曾筠庭發生擦撞,且對於告訴人112年8月28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意見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離我的車子太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左轉車道上,於未打方向燈之情況下,逕自右轉,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㈢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檔案名稱:(租10801)普義路、溪州街、中華路口-1.中華路二段與普義路口(FHD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中畫面時間08/28/2023 13:17:27至13:17:30)及影像截圖4張。 4 天晟醫院112年8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腳踝挫傷之事實。 5 被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