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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智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智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胡智凱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普忠路方向之中間車道行駛,行經環中東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跨越至外側車道後,逕行右轉駛向新中北路,適李尤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尤美華受有左側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交易字卷第85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尤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97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發案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先行,即驟然右轉,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基此,被告確因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攔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右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攔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