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晶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56號),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晶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彭晶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同日17時8分」更正為「於同日17時7分」,證據欄增列駕籍資料(被告)1份(見偵字卷第37頁)、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張(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徐子桓因本案車禍,造成外生殖器清創及右側睪丸切除手術,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見調偵字卷第17至27頁)在卷為憑,又該院115年4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250210號函說明:告訴人經診斷為右側陰囊撕裂傷及右側睪丸缺血壞死,經外生殖器清創及右側睪丸切除手術等治療後出院,上開傷勢復原良好,惟因告訴人受傷前並未接受精子檢驗,故無從得知其受傷前之生育功能,及後續恢復情形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惟參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之重傷,係將「毀敗」與「嚴重減損」二種傷害結果並列。換言之,縱非完全毀敗生殖機能,只要是在醫學上已可認為生殖機能遭嚴重減損,亦該當刑法上之重傷害。而男性的2顆睪丸,原有其互補之機能,如1顆遭到毀敗,剩餘之另1顆睪丸雖可以支持部分之生殖機能或男性賀爾蒙之分泌,但如1顆已遭切除,則所剩1顆若再受損,因已無另1顆睪丸作為備份器官,即將完全喪失生殖功能,故應認告訴人之生殖功能實已嚴重減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過失,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娃娃車司機、已婚、需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56號被 告 彭晶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晶沛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桃園市私立模範生幼兒園之幼童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67巷往三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三興路67巷口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未於該劃設「停」字標誌之交岔路口暫停,即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適徐子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三興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途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徐子桓受有右側陰囊撕裂傷、右側睪丸缺血壞死之重傷害。彭晶沛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駕車肇事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子桓委任劉柏逸律師、吳存富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晶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晶沛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有駕駛前開幼童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先看左右來車,確認沒車才轉云云。 2 告訴人徐子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幼童車,轉彎時未確認來車,而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支線道交岔路口時,疏未停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0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彭晶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