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裕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劉○妍為未滿12歲之兒童,告訴人張○馨則係其母,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其等真實姓名年籍。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8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103至1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馨、劉○妍分別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作為行人,理應遵守交

通相關法規,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此,恣意穿越道路,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以致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劉○妍之告訴人張○馨閃避不及而倒地,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本案犯案動機、目的、過失程度、受傷人數、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復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見交簡卷),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之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遲至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又未曾主動與告訴人2人和解、獲取其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均可作為其量刑參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起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96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4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橫越南竹路1段時,本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在劃設之行人穿越道通行,貿然穿越道路,適有張○馨騎乘並搭載其女劉○妍(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1段由大竹往南崁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馨、劉○妍人車倒地,張○馨因而受有前臂挫傷之傷害,劉○妍則受有上臂開放性傷口、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之談話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孫診所114年4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張○馨、被害人劉○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情形。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