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正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55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温正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正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貿然由車陣中穿越道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認被告無過失,惟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審酌被告本案已係第二次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被告仍未停留現場救治被害人或待警到場協助釐清責任,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離去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手段、素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部分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有109年間肇事逃逸案件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555號被 告 温正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正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內側車道直行往鶯歌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興豐路與榮興路口時,適有陳羽昌徒步穿越興豐路往榮興路方向至該處,而與温正福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致陳羽昌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擦挫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温正福明知陳羽昌倒地後,可預見其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羽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正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告訴人陳羽昌,致告訴人倒地,卻未停留現場及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羽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請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貿然由車陣中穿越道路以致肇事,未見被告有何違規情事,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