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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粲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粲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王粲畗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唯菱,沿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往三元一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與大鶯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行車方向,適有李沛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該處,李沛穎見狀為閃避,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李沛穎受有頸部拉傷、左前臂、左手及手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王粲畗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粲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穎、證人黃唯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15頁至第118頁、交訴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175頁至第17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知悉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行車方向,告訴人見狀為閃避,因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攔所載之傷害,卻仍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堪認被告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留在

事故現場,協助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或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資訊,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交訴字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而獲取告訴人之宥恕(見交訴字卷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