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盛棟被 告 曾盛欽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18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盛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盛欽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曾盛棟、曾盛欽為手足關係,緣」
;第8行補充「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所載「竟未下車查看,亦」應予刪除;倒數第1至2行所載「嗣曾盛棟於翌(20)日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應更正為「嗣經曾盛棟、曾盛欽前至警局說明案情,經員警比對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機車騎士之身形及衣著特徵,發現與曾盛棟、曾盛欽所述不符,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
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975-CP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事發交岔路口照片」、「告訴人許淑芬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被告曾盛欽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就卷附被告曾盛欽與員警間通話錄音檔案所作之勘驗筆錄」、「警員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15年1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盛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曾盛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盛棟部分:
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曾盛棟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中央街169巷往中央街方向直行,對方與我同向,她行駛在我右前方,至肇事地點時對方突然向左轉,沒有打方向燈,然後就擦撞了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復觀諸卷附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57頁),益見告訴人原先乃行駛在道路之最右側,惟至案發之交岔路口時隨即左轉,並旋與被告曾盛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曾盛棟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曾盛棟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堪以認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遽依上開規定免除刑罰,附此敘明。
⒉被告曾盛欽部分:
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兩人係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有被告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交訴卷第311頁至第313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曾盛欽為其弟曾盛棟而犯上開頂替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盛棟騎乘機車上路,
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而被告曾盛欽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渠等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曾盛欽係基於兄弟情誼而犯本案,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曾盛棟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乙情,業具被告曾盛棟供述在卷(偵卷第95頁反面),並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偵卷第99頁),可知被告曾盛棟願意彌補自己的錯誤,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盛棟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2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曾盛欽具有重度身心障礙(本院交訴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於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曾盛棟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失,業如前述,被告曾盛棟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具有悔意,且被告2人於警員察覺有異時,即向警坦言被告曾盛棟方為騎乘機車之人,使警方得以立即修正偵辦方向,是被告曾盛欽頂替行為所浪費之偵查資源非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18號被 告 曾盛棟
曾盛欽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盛棟(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169巷(以下僅稱路名)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2時20分許,行經中央街169巷8號前,適同向有許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行左轉彎,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淑芬受有左趾及左手肘多處挫傷;詎曾盛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許淑芬救護於不顧,反騎乘車輛逃逸。曾盛棟返家後,以其胞兄曾盛欽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報警,警方並於同日14時28分回撥A門號,曾盛欽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警方表示為案發時之車輛駕駛人,欲使曾盛棟規避刑事責任。嗣曾盛棟於翌(20)日主動向警方表明其為實際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曾盛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⑵以被告曾盛欽使用之A門號報警。 ⒉ 被告曾盛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A門號之使用人。 ⒊ 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中之陳述 其於前開時、地,與被告曾盛棟 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然被告曾盛棟竟逕自騎車逃逸。 ⒋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曾盛棟與證人許淑芬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曾盛棟竟逕自騎車逃逸。 ⒌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證人許淑芬受有左趾及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勢。 ⒍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曾盛棟與證人許淑芬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 ⒎ ⑴職務報告 ⑵電話錄音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曾盛欽向員警表明其為駕駛人,並約定擇期至警局製作筆錄。
二、核被告曾盛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曾盛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末請考量被告曾盛棟已與告訴人許淑芬和解,告訴人許淑芬業已撤回告訴,建請酌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