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知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輔 佐 人 許謝春桃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交訴字第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明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八十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陳林
桂香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院坦承全情,並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54號被 告 謝明知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知(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上午8時3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中山北路往新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與仁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陳林桂香自上開路口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大觀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林桂香跌坐在地,並受有右腕橈骨骨折之傷害。詎謝明知明知已駕車發生事故致他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林桂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發生本案事故後,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案發後,我有問告訴人有無怎樣,但因為我有重聽,才把告訴人的話聽成「沒關係」,我以為告訴人沒事,所以我就騎車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林桂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告訴人駕駛上述車輛與被告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其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經得其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詢問)筆錄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撤回此部分告訴等情,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