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明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陳信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44號),因認不得行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後,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1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易卷第35至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
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又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翻覆後,未於車後豎立警告標誌,僅由乘客A3站立在該車後方之路肩處,揮動所持之手機燈光以警示來車,致使駕駛營業大客車行至該處之告訴人A02自後追撞已先翻覆跨占車道之本案車輛,致A02受有前額擦傷、臉部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雙方於本案過失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情,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另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竊盜、妨害秩序等前科,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桃交簡卷第74至75頁),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交易卷第35至38頁),面對己非,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自均得做為被告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74至75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44號被 告 A05
A0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其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3年6月3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A
3、詹嬑璇及A06等人,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市○道0號115公里300公尺時,因右偏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跨倒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詎A05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又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車後豎立警告標誌,僅由A3站立在該車後方之路肩處,揮動所持之手機燈光以警示來車,適後方A02於同日凌晨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揮舞手機燈光之A3,其營業大客車右後照鏡因而擦撞A3臉部,致A3受有鼻子鈍傷及撕裂傷1公分、鼻出血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A02(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復再自後追撞已先翻覆跨占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A02受有前額擦傷、臉部撕裂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A05、A02於肇事後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A02、A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然被告A02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車輛翻覆後,車上之人即A3已經下車站在外側路肩,所以A3的傷應該不是伊的車輛造成等語。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A3指訴甚詳,又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詹嬑璇於偵查中證稱:伊目擊A05之車輛翻覆時,A3的臉部沒有受傷,當A02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的車頭撞到翻覆的自用小貨車車尾前,後照鏡有打到A3的臉,當時A3的鼻樑有歪掉,整個都是血等語,證人A06於偵查中證稱:A3跟我們說他有被撞到,應該是頭部的鼻子,後來我們一起去苗栗署立醫院,A3有說他的鼻子是被遊覽車撞到的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告訴人A02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告訴人A3之病歷查詢回覆表、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足認被告A02辯稱告訴人A3傷勢並非其造成之情,並不可採。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A05、A02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均疏未注意因以致肇事,自均有過失,復參以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與被告A05、A022人上開過失行為有關,則與告訴人A02、A3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A05、A02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A05、A02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A05遭註銷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仍駕駛車輛即屬無照駕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A05、A02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