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崇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1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崇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以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邱崇恩於115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監視器光碟內影片之截圖1張(交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邱楷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
騎乘機車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115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終於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予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從輕量刑,若被告符合緩刑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801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01號被 告 邱崇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崇恩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晚間6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南往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雙峰路口,欲迴轉往春日路由北往南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對向由邱楷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由北往南往民光東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為閃避邱崇恩車輛而急煞倒地,致邱楷翔受有雙膝右手左肘挫擦傷之傷害。詎邱崇恩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邱楷翔,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楷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告訴人邱楷翔沒有撞到我,我當時有稍微停下來看一下,告訴人車輛旁有車輛,故我以為是告訴人撞到旁邊車輛等語。 二 告訴人邱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為閃避迴轉之被告車輛而急煞倒地受傷,且被告未停下旋駕車逃逸之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2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 證明被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其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吊扣之事實。 五 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19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肇事後逕行離去,是被告上揭犯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等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