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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廷彰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46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交訴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廷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廷彰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上午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車)附載其配偶陳玉平,沿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94巷往中正路194巷28弄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94巷26號前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於與其同向右前方之行人李瑞彩並行時,因間隔過近致本案貨車之右後照鏡不慎撞擊李瑞彩之左肩,李瑞彩因此受有左肩及左胸壁背痛等傷害。詎許廷彰雖知悉其駕駛本案車輛致李瑞彩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之李瑞彩,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廷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瑞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陳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肇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後,又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復參以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9至35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交訴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