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威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威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威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交易卷第65至69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5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與逆向進入普義路橋單號側由普義路31巷往中華路2段方向直行之告訴人李岳霖相撞,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手腕挫傷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雙方於本案過失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情,而認本案應從中低度量刑。另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足認被告素行良好,考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面對己非,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告訴人偵查中之113年7月1日、114年3月11日以及本院審理中之115年5月19日調解庭均未到庭,方無從成立調解等節,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自均得作為有利於其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68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予詳載),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93號被 告 李岳霖
賴威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霖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號側平面道路由普義路31巷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施工封閉普義路橋側往中華路2段方向平面車道路段時,本應注意遇有施工封路路段,應謹慎判斷因施工而改行之路線,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進入普義路橋單號側由普義路31巷往中華路2段方向直行,適有賴威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普義路橋單號側由中華路2段往普義路31巷方向直行,賴威勳本應注意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上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乃於行經普義路85號附近時發生對撞,致李岳霖及賴威勳分別人車倒地,李岳霖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右手腕挫傷等傷害;賴威勳則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關節內骨折、右腕關節半脫位、右手肘擦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岳霖、賴威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李岳霖、賴威勳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霖、賴威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員警113年2月7日職務報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10月31日及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損、現場照片數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另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岳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封閉單側側車道路段,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賴威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橋墩封閉單側側車道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兼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他方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岳霖、賴威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