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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新崴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交訴字第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新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新崴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27-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

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偵卷第73頁、調解書),兼衡以被告無任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是大三學生、就讀資訊工程系,目前打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見本院交訴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其歷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於調解書亦註明不追究被告刑責(見偵卷第73頁、調解書),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85號被 告 蘇新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新崴(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上午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往復旦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復旦路與廣泰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適有其同向前方之劉又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並左轉往廣泰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又瑄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詎蘇新崴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劉又瑄,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又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新崴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劉又瑄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直接騎車逃逸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又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撞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被告直接騎車逃逸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照片共2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5月16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