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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仁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19號、第48890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A04明知其暱稱為「明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BQZ-6322號,下稱本案小客車),其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贓物車牌)為「明峰」竊取而來,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9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某處,向明峰借用本案小客車,同時繼續懸掛本案贓物車牌而駕駛上路。

㈡A04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27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爾後,A04即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1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台66線與高鐵南路交岔口,為警查覺其懸掛本案贓物車牌,警方遂於113年7月28日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予以攔查。詎A04又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本案小客車逃逸,並於員警戴宗銘、劉菘銓欲依現行犯規定執行逮捕時,以倒車衝撞之方式對上開員警2人施行強暴(所涉傷害犯行均未據告訴)。上開員警2人經對空鳴槍,始順利逮捕A04,警方並於113年7月28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已逾行政院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公告品項及濃度值。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本案贓物車牌所有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㈣承辦員警製作之在場職務報告、攔檢被告之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㈥行政院公報所載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以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㈡被告上述所涉3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僅泛稱其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相同等語,但對於被告個人究竟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狀況,猶未充分舉證說明。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收受本案贓物車牌,復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所含上述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皆遠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數倍的情況下,猶貿然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此外尚於員警攔查之際,倒車衝撞員警及警車,不僅目無法紀,也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復斟酌被告偵查中就妨害公務之犯行矢口否認,矯飾卸責,僅自白其餘犯行,直至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並經警通緝歸案,始改口全部坦承,且迄未賠償承辦員警所受各項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過程中耗費之司法資源也已難彌補;此外,本院考量用毒駕車為國家嚴厲取締打擊之犯罪,相關憾事時有所聞,被告有任何情非得已之代步需求,也當然可以選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前,不要施用毒品;在此理解之下,縱使被告並未造成人員傷亡,其心存僥倖、用路自私之心態,以及法遵循意識低落等狀況,亦屬可議;再參以被告本案各項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行為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節;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及其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權衡上述各情,就收受贓物以外之犯行,均從最嚴格之標準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收受之本案贓物車牌,已發還予原所有人A02,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再行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尿液檢驗結果(見偵字第48719號卷第99頁)項目 濃度 檢驗結果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甲基安非他命 31,771ng/mL 陽性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 安非他命 3,197ng/mL 500ng/mL 嗎啡 30,961ng/mL 300ng/mL 可待因 4,800ng/mL 300ng/mL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