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羿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1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羿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羿婷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原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有如附件一所載之過失,造成告訴人田馨
宇受有如附件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且前於偵查時便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與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交易卷第97頁),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交易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希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課程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是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