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羽驛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羽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羽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協助,逕行駕車逃離現場,雖於法不容,然考量被害人僅受有右膝挫瘀傷、左前臂拉傷之輕傷,且事後自行就醫,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金新臺幣6萬6,500元完畢,嗣經被害人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對被告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容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他
人因此受傷,竟未得被害人同意,亦未通報救護,即逕自離開現場,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暨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復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翊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76號被 告 彭羽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羽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5月1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龍安街口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高雅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高雅珊受有右膝挫瘀傷、左前臂拉傷等傷害。詎彭羽驛於肇事後,明知2車撞擊力道強大,可預見高雅珊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雅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羽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羽驛駕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告訴人高雅珊車輛,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雅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瀚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及2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車輛向前滑行,被告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