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5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少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71號【下稱交易卷】第12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余少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就同條第1項增列第6款,修訂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向後遞移。被告所犯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罪名(詳後述),本次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本案
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855號卷第91頁),是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內,致生本件行車事故,並使告訴人王秉程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完全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5年度交簡字第8號卷第2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2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51號被 告 余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少華駕駛執照經吊扣,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8339號自用小客車沿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車道內,此時適有王秉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8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王秉程受有右臀部挫傷、左前臂、雙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秉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少華於偵查中經傳訊未到案,其於警詢中坦認有與告訴人王秉程發生車禍之情事,辯稱:伊本來車輛停在事故地點的路邊,但旁邊的住戶表示那是他們的地,不讓伊停車,所以伊才向左切入車道要直行,但在車輛轉進右側車道的過程中,就突然感覺到車輛有碰撞,才發現對方機車出現在伊車的左前方,且已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歷歷,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另參以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自路旁駛入車道之際,即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顯見被告於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