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華
黃姿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交易字第1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歐○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姿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華、黃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華、黃姿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黃姿穎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歐○華及陳○光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歐○華、黃姿穎於肇事後均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49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華未依規定經由行人
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欲跨越分向槽化線穿越道路,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黃姿穎騎乘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二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並因而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所為均有不當;復衡酌被告歐○華之過失行為致黃姿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黃姿穎之過失行為則致歐○華及陳○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36號被 告 歐○華
黃姿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華懷抱其子陳○光(民國111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晚間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本應注意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槽化)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逕由聖亭路往龍潭方向路旁進入車道自停等車陣中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分向槽化線穿越道路,適有黃姿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聖亭路內側車道由埔心往龍潭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遂與歐○華發生碰撞,黃姿穎因而受有上排牙齒斷裂、頭部鈍挫傷等傷害;歐○華則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陳○光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右額表淺性撕裂傷(約0.5公分)等傷害。嗣歐○華、黃姿穎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穎、歐○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歐○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1.指述被告黃姿穎騎乘機車未注意到其而發生碰撞。 2.坦承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致告訴人黃姿穎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兼被告黃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供述 1.指述被告歐○華突由車陣中穿越道路,其見狀緊急煞車仍發生碰撞。 2.坦承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歐○華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鑑定結果認: 1.行人歐○華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分向槽化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2.黃姿穎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陳○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查被告歐○華、黃姿穎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2人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歐○華竟疏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分向槽化線穿越道路,被告黃姿穎則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彼此及被害人陳○光均有受傷,自有過失可言,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黃姿穎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歐○華及被害人陳○光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