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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清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曾清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清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清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37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如附件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黃宗鑣達成調解、和解或補償其損失,有所不該,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前科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9號被 告 曾清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及華亞五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槽化線禁止汽機車跨越,且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左側黃宗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進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五路,因閃避不及而與曾清賢發生碰撞,致黃宗鑣受有頭部鈍傷、右肩膀挫傷、雙膝部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曾清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員警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黃宗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清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黃宗鑣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宗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4000769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同車道前車右側近距離超車,因而肇事,顯有過失,堪信被告前揭駕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