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通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國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國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見偵卷第41至4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確定日期民國78年12月23日),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和解書(見偵卷第41至43頁)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第6款(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以啟自新。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21號被 告 張國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通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1段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行經長興路1段233號前欲迴轉往長安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DANGTHAITAI(中文姓名:鄧泰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NGANNGHIADU(中文姓名:銀義遊),沿長興路2段往六福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鄧泰財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傷、右肩、右肘、右膝、右踝挫擦傷、左手腕挫擦傷等傷害,銀義遊則受有胸部、左側手肘及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張國通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肇事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下雨加上我感冒吃了藥,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鄧泰財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銀義遊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即逕自逃逸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像檔案光碟 佐證被告與證人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證人遭被告撞倒在地而受傷,被告則逕自離去,而未留在現場對證人施以救助,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之事實。 5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證人鄧泰財於案發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